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内涵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内涵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即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统治阶级)在此领域所行政策进行集中反映,因而有贯彻合同法始终的效力的根本原理与准则。那么,哪些法律原理与准则才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内涵
法律原则指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法制活动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它是储存于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准则,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不直接涵摄案件事实,须被法律规定或法条承载。但这种承载并非明白无误地直接宣示。直接宣示只是部份法律原则的确定方式,但多数法律原则必须从法律规定中借助整体类推或回归立法理由的办法推求出来。那些贯穿于某一类法中的最高层次的共同性价值准则,可称为该类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中的价值准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合同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合同法的最高层次的价值准则,就应该能与整个合同法的内容和功能结合起来,既要适用于整个合同法规范,又能体现出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既不能将其他法律、特别是其上位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作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那样便体现不出其特殊性,同时,也不能将适用于某一合同制度的具体法律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此便丧失了其价值承载功能。
学者们有的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是宏观调上的自愿原则、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三项。有人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同自由和自愿、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情势变更以及过错责任五项。另有人将合同法中公平、平等及守法合而为一,并称为合同公正原则,从而认为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应为合同自由、合同公正和诚实信用三项。笔者认为,这些关于原则的归纳各有其理,但其中有些并不合基本原则应有贯彻始终的'效力的要求,情势变更与过错责任两项。笔者认为,若能以合同自由、合同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四项原则来概括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乎情理的。
三、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即契约自由,一直都是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的内涵是丰富的,包括是否订立合同的权利、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合同内容合意确定权、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权、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确立权,直至涉外合同中法律适用选择权等。甚至还包括合同效力会因有违合同自由原则而遭到合同无效等制度的纠正。因此,合同自由应是合同法当然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此原则却颇受争议,即使接受也多有保留。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据此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便成了合同自愿原则了。但很明显,合同自愿的范围相当狭窄,以该法第4条条文本身而论,其内容只相当于合同自由的一项而已。再则,自愿原则也没有自由原则深刻。自愿原则就不包括自由原则的实质精神—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产生相当法律效力的私法自治思想。但事实上,我国合同法对此已作出了规定,那就是《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成立即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再次,我国目前合同自由观念并未得到很好的确立,非法干预合同,尤其是非法行政干预社会实际生活中并不鲜见,即合同自由原则在实际实施中很是不足。故从提高合同自由意识上考虑,也以合同自由原则比较好。至于有人认为以合同自愿为称,有利于对此作出合理的限制,则是多虑了。因为自由本来就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合理限制的。质言之,以合同自由称呼此项原则更合理。
(二)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方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便是我国《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曾是民法上的单一的原则,即使随经济的发展,基本原则多元化,显赫之地位并未改变,被称为“帝王条款”或“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即英文之Good Faith,它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为对方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信用的责任,保证不向对方做欺诈性行为。显然,我国《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是与此相合的。所以,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事实上,人们常将诚实的信用归人公理性原则一类。
(三)合同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两条被视为对平等、公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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